您所在的位置: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张爱武律师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教育背景武汉大学 工学学士武汉大学 法学学士武汉大学 法学硕士社会职务及荣誉中共广州市律协第六次代表大会代表广东省律协第十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爱武律师

电话号码:020-38039983

手机号码:18680228195

邮箱地址:zaw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4401200710271109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A座46-47楼

成功案例

张爱武律师代理上海亚远景公司软件侵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7号

原告: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媲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婧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律师

原告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当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远景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1月2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软件CPMS研发管理平台(以下简称CPMS)V3.0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在csdn.net网站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为一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公证费4,000元、律师服务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该软件为基于CMMI模型的研发过程管理平台软件。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cmmcn.com)及服务器上非法向其商业客户提供CPMS软件,其网站信息显示被告已经把该软件非法售卖给大量客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CPMS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告不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CPMS软件最早由哈尔滨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亚远景公司)开发,全称是亚远景CPMS研发过程软件,原告不拥有将CPMS作为其软件名称的权利;2.被告使用的软件登记及发表时间均早于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被告拥有CPMS软件包括名称在内的整体著作权;3.被告销售软件不是非法行为,且没有大量销售过,CPMS是向客户展示咨询结果时所使用,并非独立销售,被告与上海亚远景进出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及哈尔滨亚远景公司均从事CMMI咨询行业,三家公司使用CPMS软件远早于原告取得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日期;涉案软件系2011年开发、于2014年进行著作权登记,期间原、被告无合作,故被告不可能接触到涉案软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软件源代码、软件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软件和域名转让协议、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2014)沪东证经字第3957、3958号公证书、2012年1月31日电子邮件打印件、(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号案件庭审笔录、亚远景进出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授权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和(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及本院调取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软件开发记录及2012年5月11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软件系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开发,且其于2012年5月11日将该软件发送客户。就开发记录,原告称原始数据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电脑中,打印件系通过代码管理工具SVN导出;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涉案软件的完成日期,原告可通过修改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电脑中的系统时间来修改开发记录中的时间,且只能证明记录中的某些时间点对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无法体现。就电子邮件,经使用本院网络及原告的计算机,登录邮箱service@wedone.com进行当庭勘验,勘验显示该邮件已发送,收件箱及发件箱均为service@wedone.com,邮件附件为“V3.0版本相关变动说明.doc”,原告称因为该份邮件系密送,无法显示实际收件人,涉案软件发送的记录无法提供,因软件容量大,当时发送完就删除了;被告表示该邮件无法显示实际的收件人,且附件亦非涉案软件本身。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开发记录打印件,因原告未能演示其导出的过程,且原告未能说明其中记载内容与涉案软件的联系及唯一对应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可;对于电子邮件,因收件箱及发件箱为同一个,且发送内容并非涉案软件本身,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均难以认定。

被告另提供了获奖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其关联公司在CMMI咨询行业的知名度,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缺乏与涉案软件的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软件相关情况

2012年4月12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等。

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软件和域名转让协议,协议无签署日期,主要内容如下:作为CPMS软件和we-done.com域名的权利所有人,叶媲书同意,自会当公司成立后,把CPMS软件和we-done.com域名无偿转让予会当公司。转让前的相关权利和利益,经双方同意,可由会当公司享有。

2013年11月17日,原告就涉案软件递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2014年1月8日,原告取得“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CPMSV3.0,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2年5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刻录的存有涉案软件源代码的U盘及涉案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所提交的60页软件源程序、60页软件文档,然未能提供其对外发布或向客户提供涉案软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U盘中软件源代码与登记备案时所留存程序、文档的一致性予以确认。

原告就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作如下陈述:CPMS是一个持续开发的软件,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19日开发DSTP,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4日开发CPMS2.8,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8日开发CPMS2.8.5,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开发CPMS2.9,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开发CPMS3.0;其中,CPMS2.8.5及CPMS2.9系原告自己命名,未在公司网站发表过。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系www.cmmc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

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作出(2014)沪东证经字第3957、395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如下:1、申请人叶媲书称,其于2013年9月28日使用注册名为“叶媲书”的账号登录该公证处“公证证据宝”——电子数据提取与存储平台(下称“平台”)上网并浏览相关网页,所生成的电子视频数据存储于平台,并收到相应提取码;2、公证员通过平台后台对叶媲书出示的电子数据提取码进行校验并通过验证,将该提取码对应生成的电子视频数据文件和相关文件调取至公证处电脑,播放上述视频数据文件并进行了实时截屏。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及刻录光盘显示:2013年9月28日,在地址栏输入www.cmmcn.com进入“亚远景科技”网站首页,导出http://wti123456.gicp.net、研发过程管理平台及CPMS平台用户手册等相关网页的源代码。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源代码只占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的5%-10%。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软件即(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件中被告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庭审中当庭提交的“CPMS软件五个版本光盘”中的“201111”软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比对,原告表示两者的界面和源代码完全一致,被告则表示两者界面相同,源代码的相似度达90%,总体逻辑结构和功能实现方式基本一致,其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取得“201111”软件后进行了约5%的修改,并登记为CPMSV2.9.0软件。

三、CPMS软件及相关诉讼案件情况

2005年8月8日,案外人哈尔滨亚远景公司就亚远景协同过程管理软件(CPMS)V1.0申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黑龙江省软件行业协会经审核予以登记,证书编号为黑DGY-2005-0043,有效期为五年。2005年9月2日,哈尔滨亚远景公司出具软件授权书,授予案外人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如下权利:将CPMSV1.0版软件安装至用户使用环境下的计算机;在该软件版本基础上修正原有产品缺陷、开发新功能,可拥有新版本的全部知识产权,但CPMS的名称需保留不能变更等权利。

2010年11月1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取得“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CPMSV2.9.0,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1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叶媲书与被告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向叶媲书支付辉创项目利润分成余款二十余万元。以上判决均已生效,其查明事实如下:

网站www.we-done.com由叶媲书注册并开办,叶媲书将DSTP软件置于该网站供用户免费下载。2010年2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从www.we-done.com网站下载了DSTP软件,并就该软件的使用问题进行咨询。同年10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要求叶媲书更改网站www.we-done.com的相关信息,并将DSTP更名为CPMS。同年10月17日,案外人辉创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向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询问问题,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转而向原告请求解决。2010年11月29日,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甲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叶媲书(乙方)发送《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2010年11月30日,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向叶媲书发送《客制化计划时间表》,要求叶媲书为辉创公司提供软件的客制化开发,各个客制化项目的计划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1月1日,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合作目标开发出稳定先进的工具产品,获得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回报;……五、历史与投资乙方作为该产品的早期开发者,携产品的早期设计和代码介入,为产品的后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甲方作为早期版本的产品测试方和应用市场的资源提供者,为产品稳定与市场化投入了可贵的精力与资源;六、合作期间双方职责与收益甲方1)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2)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3)无论收益如何,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4)不再自行开发同类产品或者与他人合作;乙方5)负责产品的技术开发,6)获得产品利润的50%,7)不再自行销售同类产品或者与他人合作;七、退出条款8)在没有达到下文的终止条件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协议才可以终止,任何一方不能单方终止。9)如果产品收益无法达到预期(年利润xx万),则双方可以终止本条款重新协商合作方式,但只要甲方同意,至少可以按照随后一条规定。10)如果产品收益能够达到年利润yy万但不到xx万,乙方可能不再为产品投入主要精力,甲方不再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11)如果产品收益无法达到年利润xx万则双方可以完全终止合作协议,产品继续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不再处置利用。14)本条中的9)和10)两个细目条款中xx和yy由于目前难以估计,保留不填写半年后双方协商订出数字后合同继续执行。”2011年7月,辉创公司验收通过软件客制化项目。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通过转账或缴交公积金的形式每月支付叶媲书5,000元。

在(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号案件2013年3月12日的预备庭审理中,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一致确认《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然对于协议终止的后果,该判决未处理。

根据(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件2012年4月10日的预备庭审理笔录记载,该案原告叶媲书提供其2009年DSTP版本和2012年CPMS版本作为补充证据3出示,并表示2009年DSTP版本的代码与辉创公司的软件代码高度相似,2012年CPMS版本与辉创公司的软件代码是相同的。又根据该案2012年8月2日的预备庭审理笔录记载,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将五个版本的CPMS软件(分别为201004、201011、201107、201111、201112)作为证据10出示,并表示该五个版本系其与叶媲书合作开发的CPMS软件;叶媲书则表示几个版本软件的目录结构基本相同,五个版本的软件与其2012年3月刻录的安装在辉创公司的软件是一致的,2011年7月其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开始合作,2010年4月和2010年11月是其自己的软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就涉案软件的权属,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判决书、笔录记载,CPMS软件的开发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拥有多个版本,各版本目录结构基本相同,部分版本高度相似,且与案外人叶媲书、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合作期间开发的产品存在直接关联。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在网站发布或向客户提供涉案软件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自述的开发过程,涉案软件的开发时间仅为14天,于2012年5月14日完成,该时间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开完完成时间、发表时间存有矛盾。同时,原告比对后确认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的“201111”软件的界面和源代码完全一致的,而该“201111”软件曾在(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件中出示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媲书在该案中曾表示,“201111”软件与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是一致的。根据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亚远景进出口公司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而辉创项目正是双方合作期间所完成,叶媲书亦取得了辉创项目的利润分成,故合作期间,原告并不拥有合作产品即辉创公司CPMS软件的著作权。因相关判决对协议终止后合作开发产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各自使用、各自登记,造成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处理的关键在于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对其合作期间开发软件产品在协议终止后的归属及使用予以明确。虽叶媲书与被告均对CPMS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但版权登记机构的著作权登记系形式审查,仅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确认CPMS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在上述软件归属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就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亦难以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35元,由原告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文书网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b9d154fd1e34a8a81b5aca500a9d014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